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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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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

          時間:2016-08-05 16:33:43   瀏覽量:5727  字號選擇: 分享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3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已于2003年10月9日農業部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從2004年1月1日起實施。

           


          部長    杜青林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維護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條  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后,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
          承包草原、水面、灘涂從事養殖業生產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規定確權發證。
            第四條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實行其它方式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備案、登記、發放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所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與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名稱和編號;
          (二)發證機關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用途;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情況;
          (六)其他應當注明的事項。
            第七條  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補正。
            第八條  實行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寫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報承包土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資格、發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審,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上簽署初審意見。
          (三)承包方持鄉(鎮)人民政府初審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申請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申請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內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應一致。
            第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承包合同登記及其他登記材料,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農村土地承包方有權查閱、復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h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限制和阻撓。
            第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
            第十二條  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
          (四)需要實地查看的,應進行查驗。在實地查驗過程中,申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后,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給承包方。發包方不得為承包方保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采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須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采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因轉讓、互換以外的其他方式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并的,應當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第十五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的書面請求;
          (二)已變更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證明材料;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件。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受理變更申請后,應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上記載。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嚴重污損、毀壞、遺失的,承包方應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申請換發、補發。
          經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后,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換發、補發手續。
            第十八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補發手續,應以農村土地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內容為準。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補發,應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注明“換發”、“補發”字樣。
            第二十條  承包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收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二)承包期內,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愿放棄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喪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該證(包括編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收回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退回原發證機關,加蓋“作廢”章。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其相關文件檔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發放管理,確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全部落實到戶。
            第二十五條  對不按規定及時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后果的,應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除工本費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費用。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工本費的支出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以前頒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有關規定,并已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繼續有效。個別條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擔義務等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該條款無效,是否換發新證,由承包方決定。
          未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頒發。重新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土地承包期限應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不得借機調整土地。
            第二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由農業部監制,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印制,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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